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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平诉邹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平,邹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第669号原告何某平。被告邹某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负责人李华平。原告何某平诉邹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怡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平、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平诉称,2014年11月28日12时19分,邹某平驾驶车牌号为川UN****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温江区国色天香四号门,与何某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D****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邹某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UN****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邹某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平、人民保险公司未出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2时19分,邹某平驾驶车牌号为川UN****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温江区国色天香四号门,与何某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D****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101150201408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平负全部责任,何某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平就将其车辆送到新都区创心汽修部进行维修并已修理完毕。原告共花费修车费1950元。另查明,川UN****号轿车为被告邹某平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保险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邹某平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95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平支付赔偿金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邹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付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