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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龚若梅与张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若梅,张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6民初481号原告:龚若梅,女,汉族,1969年8月9日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月松,男,汉族,1964年1月7日生,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龚若梅与被告周张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月松于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假设原告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所诉请求成立的话,原告向贵院起诉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典型的一般地域管辖案件,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应该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龚若梅提交的诉状及现有证据及被告张月松提交的证据上看,被告张月松以中色十四冶驻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项目部代表人身份,在汝阳金鼎煤矿从事矿山工程施工多年,本院辖区应视为被告张月松经常居住地,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月松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朝  幸审判员 李  宽  社审判员 王  士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