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经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熊德荣诉南昌国雄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荣,南昌国雄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761号原告:熊德荣。被告:南昌国雄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樱大道366号,组织机构代码:731989940。法定代表人:韩继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智勇,该公司职员。原告熊德荣诉被告南昌国雄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荣及被告南昌国雄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荣诉称,其于2014年12月9日开始在被告处担任电工职位。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职业病健康体检时发现其血液中血小板含量不达标,后经两次复查,结果依然不理想。2015年8月14日,公司新招了一名电工。2015年8月18日,公司生产部经理和行政��经理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并且收缴了原告的工具。原告在次日写了一张回家养病的假条,让杨智勇经理签字,杨经理说不用签了。原告认为被告这是故意找借口要开除自己,于是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说原告从8月19日至8月30日无故旷工连续12天,故解除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的工资571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711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补缴2015年1月至6月份的社保医疗保险;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昌国雄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月薪为375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职业病健康检查发现其��液中血小板低于标准限值。公司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一直要求其到医院进行复查。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再次检查血小板仍然低于最低限值。公司经过与工会沟通后劝原告暂时休息回家进行治疗,待治疗恢复后再行安排工作。但原告从2015年8月19日之后未向其所在部门及公司请假就私自离开岗位。鉴于此,公司经与工会协商于2015年9月1日发出通知,对其累计旷工12天做自动离职处理并进行了公告。公司的决定和流程都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表述的内容严重歪曲事实,他并没有到行政部经理办公室提交请假条。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不在南昌,为避免今后社保转接问题,他在进入公司时要求公司不购买社会保险,而由其本人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后到公司报销。综上所述,原告的申请诉求之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民法院依法驳回熊德荣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返还公司应由其本人承担的9月、10月社保全额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熊德荣于2014年12月9日入职被告南昌国雄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职业病健康检查发现其血液中血小板低于标准限值。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再次检查时,血小板仍然低于最低限值。被告遂劝原告暂时回家休息进行治疗,待治疗恢复后再行安排工作。2015年8月19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劳动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的工资5711元并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711元;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为由,驳��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仅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15年1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熊德荣自2015年8月19日起即未到被告南昌国雄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处上班。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关于对熊德荣旷工处理的通知》,以其累计旷工12天且未向部门及公司申请请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并进行了公告。另外,原告熊德荣离职前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54.94元。被告南昌国雄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开始为原告熊德荣缴纳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公司流水记录、《关于对熊德荣旷工处理的通知》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熊德荣于2014年12月9日入职被告处,而被告当时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就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行为已经蕴含了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入职被告处,于2015年8月19日离开工作单位,其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六个月但不足一年,故被告应当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54.9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案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适用上述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被告虽然未为原告交齐医疗、养老保险费用,但并非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费问题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国雄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德荣经济补偿金4654.94元;二、驳回原告熊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昌国雄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人民陪审员  邓金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