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某某金融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某某金融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刘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四川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87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的证据《贷款自主支付清单》显示,上诉人为收款人,收款地为成都新都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依据主要是该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一般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等证据,且合同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均签字盖章。结合原告重庆某某金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起诉依据来看,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原告重庆某某金融有限公司将本案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涉案主合同《一般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甲方为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告重庆某某金融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