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玉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杰,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织金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玉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刘玉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玉杰与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刘玉杰在其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沙井巷15号的家中贩卖了1包毒品零包给李某某,后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刘玉杰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包,被告人刘玉杰在抓捕过程中逃脱。经称量,被告人刘玉杰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92克。经鉴定,在该0.9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玉杰因吸食毒品被织金县公安局黑土派出所民警查获,该所民警通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被告人刘玉杰属网上追逃人员遂将其抓获。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玉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即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玉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刘玉杰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玉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玉杰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玉杰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量刑,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季 琥审判员 吴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