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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与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华,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负责人杜剑锋,系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海,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只适用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没有适用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在吴忠市利通区辖区,故利通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内容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被上诉人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请求的标的额度是400余万,属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上诉人提出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柳霞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