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少锋与甘有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锋,甘有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29号原告:梁少锋,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515。被告:甘有团,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977。原告梁少锋与被告甘有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有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锋诉称,被告于2014年在其经营的华鼎大厦雄资矿产贸易公司以各种高利润的生意诱骗原告参与合作,向原告借款支付其公司租金长达一年,共4625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有团没有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2.2014年8月10日《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258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甘有团向原告梁少锋借款用以支付其公司租金。2014年8月10日,被告立具一份《借条》予原告,内容为:“兹有本人甘有团借梁少锋现金人民币肆万陆仟贰佰伍拴捌元正(46258.00),借款人:甘有团,身份证号××”。另查,原告起诉本案前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办理了居住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有团向原告梁少锋借款46258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已归还上述款项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有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少锋偿还借款本金46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韵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