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长仁与王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仁,王水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2356号原告:潘长仁,农民。被告:王水权,农民。原告潘长仁诉被告王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长仁、被告王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仁起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期为半年,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请求延期还款,并保证每半年支付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同意。至2015年11月3日的付息期,被告爽约,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水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50000元中,被告已归还了3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20000元,2014年10月通过现金交付归还原告10000元,尚有20000元未归还。被告按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5%的标准即每期3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日止。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2014年1月23日的20000元汇款应系归还之前的借款,被告一直没有提起过本笔借款其已归还过20000元。被告根本没有在2014年10月现金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过利息,被告一直都是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每半年付一次,每次3000元,支付到2015年5月2日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11月22日、2015年5月5日各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还款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王水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归还30000元,尚有20000元未归还。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按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了利息;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王水权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认为其已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承认有该笔还款,其虽认为是归还被告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转账归还原告20000元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另有1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归还原告,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关于已现金归还10000元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能证明被告每半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被告未认可其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5月5日各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5月3日起的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要求以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20000元借款的利息,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于剩余借款1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另外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长仁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潘长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逾期利息与加倍部分利息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潘长仁负担250元,被告王水权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