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苏炳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苏炳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31号原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炳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英诉被告苏炳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平、被告苏炳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2015年10月12日16时,被告苏炳清驾驶京K×××××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长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炳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485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炳清辩称:原告诉状中有一处将本人的车牌号码写错,被告苏炳清驾驶的车牌号为KR25**。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苏炳清驾驶车牌号为京K×××××的小型客车,沿淮阴区长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翔宇北道左转弯时,与一辆沿翔宇北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乘车人康素英、李秀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人力三轮车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后苏炳清驾驶京K×××××号小型客车将康素英、李秀英送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炳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英、康素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外侧端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总计7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李秀英伤后的护理期为始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20日。被鉴定人李秀英伤后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医疗费已经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373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营养费120天(鉴定期限)×30元/天=3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住院期限)×30元/天(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1350元。3、护理费45天(住院天数)×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2+81天(原告主张不超过鉴定天数)×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13680元。4、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0.22(一个九级二个十级)=40890元。5、轮椅、助行器9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酌定)。7、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719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7025元;超出部分495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于赔付该起事故两名伤者的医疗费,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赔偿原告39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0985元。20%免赔率部分即990元,由侵权人被告苏炳清承担。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70985元(赔偿款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李秀英,开户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淮安淮阴区支行,账号32×××46)。二、被告苏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990元(赔偿款支付至上述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6元,鉴定费2280,合计311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16元,被告苏炳清负担100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项支付到原告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