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847号原告: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5298061-1。法定代表人:张现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2813600-7。法定代表人:陈启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交货地点在其公司工厂,其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本案应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侧板成型线改造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