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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823张奎诉黎明、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李学芬,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82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奎,曾用名张喹,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李学芬,女,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同被告李学芬。与被告李学芬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奎诉被告李学芬、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张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从2011年4月20日、2013年3月13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黎明、李学芬的答辩意见:一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是事实,第一次和第二次各借的15万元,都是按月利率2.5%给付了1年的利息的,第三次借的是10万元,没有支付过利息。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黎明因经营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资金,与被告李学芬一起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和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张奎各借款15万元,其中2010年3月22日的15万元是原告张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黎明所经营的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向宇芬的账户上,2010年5月18日的15万元是原告张奎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存入向宇芬账户上。该两笔借款都由被告李学芬个人向原告张奎出具的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张奎支付了1年的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归还过本金。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学芬将该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张奎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都与原借条约定一样。重新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2013年3月1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张奎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陈俊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将该1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李学芬的账户上。该10万元借款同样由被告李学芬个人向原告张奎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归还过本金。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张奎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黎明、李学芬向原告张奎借款4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张奎要求被告黎明、李学芬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奎要求被告黎明、李学芬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张奎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0年的借款均按月利率2.5%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3年的借款未支付过利息,则2010年3月22日的1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21日,2010年5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17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3月22日、2011年5月18日和2013年3月13日开始计算,但2010年3月22日的15万元借款,原告张奎自愿要求从2011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明、李学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奎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0年3月22日的十五万元,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0年5月18日的十五万元,利息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3年3月13日的十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黎明、李学芬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