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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王文良、马淑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文良,马淑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6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良。被告:马淑寅。委托代理人:王文良,系马淑寅丈夫。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王文良、马淑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王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其消费。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给与被告可循环授信额度72万元,授信期限156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8日。被告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号(1-17-A),建筑面积183.85平米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总额为72万元的消费易限额。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算日为每月21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1年8月2日通过银联POS机消费1笔72万元,次日生成1笔金额为72万的10年期贷款。贷款发放初期,被告尚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从2014年8月开始,就多次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从2015年1月起不再偿还本息。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33554.2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65937.51元。综上,为了保护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33554.2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5937.5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2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9975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马淑寅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号(1-17-A)室、建筑面积183.85平米(卷号为:20-1-散文35119)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因做生意投资效益不好,暂时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良、马淑寅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可循环授信额度72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8日。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马淑寅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号(1-17-A)、建筑面积183.85平米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按约定给被告发放72万元贷款。后被告王文良、马淑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贷款截至2016年2月已超过6次以上未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王文良、马淑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3554.2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5937.51元未付。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律师费2057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贷款还款明细、利息明细、房产证、契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催收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良、马淑寅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借款3个月以上,原告有权依该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提前收贷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原告举证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确定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20577元。原告亦可依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文良名下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文良、马淑寅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二、被告王文良、马淑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533554.2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5937.51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并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王文良、马淑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代理费20577元;四、若被告王文良、马淑寅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马淑寅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号(1-17-A)、建筑面积183.85平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文良、马淑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王文良、马淑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