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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马咏梅与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咏梅,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870号原告:马咏梅。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南北大街5号楼办公室311、412室。法定代表人:刘长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柏诚,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柳,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咏梅诉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柏诚、白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咏梅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1988年入厂在原单位工作,多年工作地点及岗位一直没有变化,并不知晓原单位何时转卖出让。直到2015年7月13日才知晓原告用人单位已经变更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属于绝对弱势群体,部分证据均在用人单位处保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5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23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5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工资差额2089.78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原告主张其1988年9月入职天津工程机械厂,后该单位更名为鼎盛天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原告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原告表示不清楚具体入职被告处时间,直到2015年7月14日才知晓其用人单位为被告。被告提交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2011年知晓入职被告处事宜。被告主张原、被告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庭审笔录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组证据显示被告在仲裁阶段曾提交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原告申请对该协议中“马咏梅”是否是原告签写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选定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协议中“马咏梅”字迹与比对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表示之后被告给原告放长假。被告表示之后安排原告待岗。原、被告共认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计薪期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被告主张当月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表示基本工资当月发放,奖金为下发薪。双方共认约定原告工资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表示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时间区间为2015年7月26日至9月25日。被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申请法院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原告社会保险缴纳过程,以证明原告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该证据显示被告从2011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70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2089.78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明细、个人参保信息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仲裁庭审表示在2011年已经知晓其入职被告工作。虽然原告在本案中表示2015年7月14日才知晓其用人单位为被告,但提交的证据不予予以证明。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所载原告签字,经鉴定不是原告所写,被告应当承担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7月24日之后未提供劳动,不是原告本人原因造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分析,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数额不违反双方约定。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9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工资差额2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5000元;二、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工资差额2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