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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成永与成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永,成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24行初1号原告王成永。被告成安县公安局。地址:成安县工业区成峰路东彭留村西。法定代表人高江涛,成安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潇潇,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冀志勇,成安县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所长。原告王成永不服被告成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成公(商)行罚决字(2015)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永,被告成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潇潇、冀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5日对原告王成永作出成公(商)行罚决字(2015)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王成永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发现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决定,决定对王成永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成永诉称,我进京反映问题没有违法,我去北京天安门地区吃饭不是信访,我没收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成安县公安局在对我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我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没有告知我举行公开听证的权利,成安县公安局对原告没有处罚管辖权,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程序违法,越权处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成公(商)行罚决字(2015)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成永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登记回执复印件。被告成安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王成永因故意伤害案被法院判刑,王成永于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王成永的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处理由北京交回的进京信访人违法案,责任主体为信访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公开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明确规定,我局对王成永治安处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开听证范围。原告王成永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王成永作出的成公(商)行罚决字(2015)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安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对王成永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3、尹庆云证明材料,王立峰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王成永训诫书(移交联);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宣布行政处罚决定书笔录;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的质证意见与非访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北京市公安局没有将训诫书给本人,为什么到被告手,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将对原告的训诫书移交联移交到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合法,该训诫书明确注明原告拒绝签字、捺指印,该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王成永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成安县公安局经案件受理、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依据训诫书、王成永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王成永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对原告王成永作出成公(商)行罚决字(2015)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成永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成安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对原告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原告王成永诉称被告对其没有处罚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公开听证的权利,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其应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公开听证的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去北京天安门地区吃饭不是信访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成安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王成永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永请求撤销被告成安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5日作出成公(商)行罚决字(2015)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在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千海审判员  闫 峰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