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段景生与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天津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景生,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天津市烟草专卖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景生。委托代理人卢金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与张自忠路交口融盛大厦。法定代表人孙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与张自忠路交口融盛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晓莹,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段景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6年1月到1991年6月为被告烟草天津公司经销部干部,1991年6月至1992年6月担任被告烟草天津公司驻铁路烟草批发部副经理,1992年6月至1992年10月被免去副经理职务,人事关系暂存被告烟草天津公司组干处,1992年10月至1994年3月原告为被告烟草天津公司经济开发公司干部。1994年4月至1995年4月原告停薪留职,1995年4月至2002年4月原告离岗,2002年4月至2004年11月原告在被告烟草天津公司内部下岗。200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烟草天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待岗,2005年4月至2005年5月为被告烟草天津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2005年6月至2010年9月离岗,2010年10月至2015年8月内部退养。2015年9月退休,因为原告社保账户在开立时是以被告天津市烟草专卖局的名义开户的,故原告退休证中记载的退休申报单位为被告天津市烟草专卖局。再查,被告烟草天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告与烟草天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组织关系管理上是由被告天津市烟草专卖局进行指导。另查,2002年4月被告烟草天津公司作出《关于段景生同志离岗期间有关待遇的意见》,明确原告离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公积金、医疗补助费共三项待遇共计20933元,扣除原告公积金个人担负部分2522.8元,共计补发原告18410.2元。原告于2002年4月5日签字认可并于2002年4月28日予以签收。200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烟草天津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原告离岗期间(1995年4月至2002年4月)待遇、从2002年5月开始执行企业内部下岗待遇及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等达成合意,并在第四条中注明“此次协商已将段景生同志离岗、下岗、内退所涉及的问题一并解决,如同意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不得反悔。”2003年3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烟草天津公司补发的岗位工资及补贴共计44593元。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烟草专卖局达成《关于段景生同志有关待遇的协议》,明确“段景生同志由市局在商业系统内部安排工作岗位,享受在岗职工的待遇,职务级别确定为副科级。段景生同志的历史问题此次已由市局给予一次性解决,对于历史的工资一律不予补发。如同意以上意见,请在此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8月2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一、《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是在本人自愿申请内退的前提下与单位签订的,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单位在办理内退过程中不存在欺骗、胁迫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本人承诺将履行内退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再要求单位为本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补发差额工资等。二、单位已圆满解决本人离岗期间(1995年4月至2002年4月)及之后的下岗、内退期间历史遗留问题,本人与单位之间就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事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本人不再要求单位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三、本人明确放弃要求单位福利分房及补发1998年住房货币补贴6万元的权利,如单位今后搞货币分房,本人与其他同级别职工一并考虑。本人会谨遵上述承诺内容,放弃上述实体权利,并承诺不再采用上访、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案前,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13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烟草天津公司支付原告:1、1994年4月至2002年4月医疗补贴53982.72元;2、1994年4月至2002年4月按月发放的房屋补贴720元;3、一次性房屋补贴60000元;4、1994年4月至2002年4月洗理费19200元;5、1994年4月至2002年4月工龄工资2688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994年4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医疗补贴53982.72元、按月发放的房屋补贴720元、洗理费19200元、工龄工资26880元及一次性房屋补贴60000元等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烟草天津公司已提交2002年4月被告烟草天津公司作出《关于段景生同志离岗期间有关待遇的意见》、200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烟草天津公司签订《协议书》,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烟草专卖局达成《关于段景生同志有关待遇的协议》及2011年8月2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1995年4月至2002年4月离岗期间的相关历史遗留问题已解决完毕,原告早已收妥相应补偿款项,原告已于2011年作出书面承诺放弃上述实体权利,并不再采用上访、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再次向二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段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关于段景生同志离岗期间有关待遇的意见》、《关于段景生同志有关待遇的协议》、《承诺书》及与烟草天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都是受欺骗签写的,所以这些都是无效的,上诉人之所以领取了烟草天津公司补发的岗位工资及补贴共计44593元,是因为当时家里经济困难;对于上诉人的履职情况,一审查明有误,一审仅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作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没将烟草专卖局作为被申请人,而一审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将烟草专卖局作为一审被告进行审理,属于违反程序。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8月退休,在上诉人一审诉讼时,其人事档案还在我公司,我公司都是按照其人事档案的记载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履职情况,后才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移交有关部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烟草专卖局辩称,与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陈述意见一致。本院审理查明,一审2015年11月27日的开庭笔录中有关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天津市烟草专卖局作为被告”的记载,也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诉人履职情况的陈述。经核,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因受骗而签写了《关于段景生同志离岗期间有关待遇的意见》、《关于段景生同志有关待遇的协议》、《承诺书》及与烟草天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考虑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领取烟草天津公司补发的岗位工资及补贴44593元,故本院对其关于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天津市烟草专卖局非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将其作为本案被告违反程序,因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认定事实进行的析理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