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749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兴。委托代理人刘贵清,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信���员。被告曹某。被告张某。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到庭后,在开庭前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曹某向原告所辖的深井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贷款已经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4日的利息27553.75元,2016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对贷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宣化县联社深井社)农信借字(2012)第49702012050668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第019658142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宣化县联社深井社)农信保字(2012)第49702012812896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被告曹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原告出具的欠息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与证据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曹某、张某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曹某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深井信用社签订(宣化县联社深井社)农信借字(2012)第4970201205066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曹某向深井信用社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5‰;如贷款逾期,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张某与深井信用社签订(宣化县联社深井社)农信保字(2012��第49702012812896号保证合同一份,愿作为被告曹某向深井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深井信用社向被告曹某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3月4日,被告曹某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553.75元。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就合同约定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之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553.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曹某、张某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