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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冠县景强轴承钢球有限公司与郑州苏豫川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景强轴承钢球有限公司,郑州苏豫川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冠县景强轴承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前社庄村。法定代表人佀书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山东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苏豫川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西路52号院。法定代表人吴强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冠县景强轴承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强轴承)与被告郑州苏豫川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豫川)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强轴承的委托代理人李虎、杨士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豫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强轴承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碳化灰,加工费为5000元一吨。三年来,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苏豫川支付原告加工费1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69993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豫川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景强轴承与被告苏豫川签订一份代加工合同,约定:苏豫川提供原料由景强轴承代加工生产,景强轴承返还苏豫川原料总数量60%以上的半成品(水洗烘干料);苏豫川付给景强轴承加工费,结算方式为按月计算,加工费为每吨半成品3000元(景强轴承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苏豫川共给景强轴承的原料景强轴承需缴纳保证金80万元,景强轴承一次性交清保证金后本合同方开始生效,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清经济往来账目后,苏豫川应退还景强轴承的保证金。2011年7月13日,苏豫川向景强轴承出具一份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山东冠县景强轴承钢球有限公司李乃强交来代加工保证金共计柒拾肆万元整(¥740000.00),其中现金转账陆拾万元整(¥600000.00),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计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此收据。郑州苏豫川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7月13日”,此收据上有被告苏豫川的公章。至2012年1月5日,景强轴承给被告苏豫川共加工半成品177.478吨,加工费为499938元。双方结算时,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4万元,剩余699938元未支付。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9993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的平均贷款基准利率为日万分之1.7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保证金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景强轴承与被告苏豫川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依约完成加工产品,被告苏豫川亦应依约支付加工款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加工款及保证金共699938元(加工费499938元+保证金74万元-已支付款项54万元)及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1.7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苏豫川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冠县景强轴承钢球有限公司加工款、保证金共699938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元军审 判 员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蒋境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