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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8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851号之一原告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街道黄兴大道南段129号。法定代表人代晴华,董事长。被告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渡头街8-2号7幢。法定代表人史涛。原告湖南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原告、被告及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第5.2条、《补充协议》第4.2条均约定交货方式为货物运到被告指定的交付地点,即江苏溧阳(鹏程住工天目湖工业园车间),合同约定的交货点江苏省溧阳市为合同履行地点,也是被告住所地,故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Kej20131120-1》第4.2条约定,交货方式为货物运到甲方(被告)指定的交付地点:江苏溧阳(鹏程住工天目湖工业园车间)。该条款实际已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点为江苏省溧阳市。湖南省长沙县即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钰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