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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汪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316号原告:凌某甲。法定代理人:凌某乙,务农,系凌某甲父亲。被告:汪某,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凌某甲诉被告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凌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凌某甲诉称:凌某甲系凌某乙与汪某婚生子。凌某乙与汪某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凌某甲。因婚后凌某乙与汪某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破裂,凌某乙与汪某自愿达成协议,于2014年8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书第二项载明:“儿子监护权归男方,随同男方生活,女方每月付给儿子抚养费陆百元整,一直到18周岁,女方有探视权。”离婚手续办理后,汪某自2014年8月开始支付凌某甲的抚养费至2015年1月(计5个月)止,后经凌某乙多次催讨,汪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凌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汪某按照2014年8月4日与凌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支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2、汪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凌某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汪某自起诉后每月给付凌某甲抚养费300元,该款每半年给付一次。汪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凌某乙与汪某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凌某甲。2014年8月4日,凌某乙与汪某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书第二项载明:“儿子监护权归男方,随同男方生活,女方每月付给儿子抚养费陆百元整,一直到18周岁,女方有探视权。”现凌某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汪某依法给付抚养费。因汪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凌某甲提交的起诉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全部或部分子女抚养费。凌某甲系凌某乙与汪某婚生子,虽然凌某乙与汪某于2014年8月4日自愿离婚,但在离婚协议书第二项中载明“儿子监护权归男方,随同男方生活,女方每月付给儿子抚养费陆百元整,一直到18周岁,女方有探视权。”该协议是凌某乙与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凌某甲主张变更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于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凌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该抚养费按每半年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刚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