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谋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绰号“卢四”,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围场镇卓越地产公司二楼一办公室内,盗窃李某某钱包内人民币1100.00元,盗窃肖某某钱包内人民币3900.00元。2、2015年3月11日下午,卢某某进入围场镇蒙冀建安公司曹某某宿舍,盗窃曹某某钱包内人民币400.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42.28元。3、2015年3月30日12时许,卢某某到围场镇当代美术学校,进入二楼一办公室内,盗窃周某某人民币2630.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属于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辩解称,其盗窃曹某某的钱包内没有黄金项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3月7日至30日,三次盗窃现金合计人民币8030.00元。一、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骑着电机车到围场镇卓越地产公司,在卓越地产公司二楼一办公室内,盗窃李某某钱包内人民币1100.00元,盗窃肖某某钱包内人民币39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骑着电机车到围场镇卓越地产公司,在二楼一办公室内,盗窃李某某钱包内人民币1100.00元,盗窃肖某某钱包内人民币3900.00元。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因为公司开会,办公室里的钱包及钱包内人民币7000.00元左右被盗。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因为公司开会,办公室里的钱包及钱包内人民币1800.00元左右被盗。4、指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指认出位于围场镇卓越地产公司二楼最里面东侧靠南的办公室内的盗窃地点及扔钱包的地点。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围场镇卓越地产公司二楼最里面东侧靠南的办公室内及扔钱包的地点。二、2015年3月11日下午,卢某某在围场镇蒙冀建安公司曹某某宿舍,盗窃曹某某钱包内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1日下午,其到围场镇蒙冀建安公司宿舍,盗窃曹某某包内人民币400.00元。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其放在宿舍包里的人民币700.00元及一条15.26g黄金项链被盗。3、被害人曹某某提供的围场泰兴金饰品有限公司金银珠宝专用发货票,证实其被盗的一条黄金项链为15.26g。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围价鉴字[2015]第0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一条15.26g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4242.28元。5、指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指认出位于围场镇蒙冀建安公司二楼曹某某宿舍的盗窃地点。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围场镇蒙冀建安公司二楼公司宿舍。三、2015年3月30日12时许,卢某某骑着电机车到围场镇当代美术学校,进入二楼一办公室兼卧室内,盗窃周某某人民币263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30日12时许,其到围场镇当代美术学校,进入二楼一办公室内,在沙发上的一个女士包内盗窃人民币2630.00元。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12时许,其到楼下厨房吃饭,吃完饭上楼,其放在卧室沙发上的手挎包内的人民币四、五千元丢失了,具体多少钱不知道。3、证人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就住在当代美术学校,丢人民币的屋是卧室,当时丢失人民币四、五千元,虽然卢某某亲属只退赔其人民币2400.00元,但他们对卢某某也表示谅解。4、指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指认出在围场镇当代美术学校二楼内侧一办公室内的盗窃地点。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围场镇当代美术学校二楼内侧一办公室内。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00.00元(未退赔人民币400.00元)、退赔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3800.00元(未退赔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50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400.00元(未退赔人民币230.00元),四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谅解。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四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卢某某谅解。2、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双轮电动车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4、协议书、收款凭条、谅解书、退赔申请,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00.00元(未退赔人民币400.00元)、退赔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3800.00元(未退赔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50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400.00元(未退赔人民币230.00元),四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谅解。另有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一个月内盗窃三起,属多次盗窃,并且犯罪数额较大;在围场镇当代美术学校盗窃属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作案工具黑色电动车车架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已发还人民币700.00元)、发还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3900.00元(已发还人民币3800.00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400.00元(已发还)、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630.00元(已发还人民币2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付艳宇审 判 员 唐国玉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岩李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