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蒙洁琼,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书记员毕金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牛街庄村163号“明康堂”内进行诊疗活动时被查获,并当场查获各类药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自2013年12月以来,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该诊所内非法行医,并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1日先后三次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草医草药技术合格证、民营科技型企业执业证、工作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其具有一定医疗常识,社会危害性小。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