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豫E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钢一路北段时被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殷都交通整治小组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单;4.视频资料;5.其他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豫E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钢一路北段时,被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殷都交通整治小组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邵红梅审判员 周子善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