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杰文与刘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文,刘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802号原告王杰文,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代理人徐宝,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伏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杰文与被告刘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蒋维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文委托代理人徐宝、蒋伏星,被告刘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文委托代理人徐宝、蒋伏星,被告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文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兴庆区某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六年,前三年每年租金260000元,后三年根据市场情况定价,每年9月25日前支付下年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个月,原告可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2015年度租金,但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剩余13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欠付的租金130000元,利息8313.8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要求支付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星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涉案房屋分二层分别转租给他人,原告也向二楼的租客收取了两年的租金,希望原告与二楼的租客继续履行合同。房屋转租后,原告应向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某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三年每年租金260000元,后三年根据市场情况商议;每年9月25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可终止合同;原告应于2010年9月25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为装修期,免收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涉案房屋分为两层,将上层转租给孙某,下层转租给王某,每层每年租金130000元。后孙某、王某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孙某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王某未支付2015年度租金130000元。现孙某、王某均未使用房屋,房屋闲置。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证人孙某、王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孙某、王某后,原告应向孙某、王某主张租金,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孙某、王某为涉案房屋的次承租人,孙某、王某向原告直接交付过涉案房屋租金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相对性及合同的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租金。合同约定每年9月25日支付下年度租金,若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原告可终止合同。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租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租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8980.68元(130000元×6.15%÷365天×410天),原告现主张8313.8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杰文与被告刘星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银川市涉案营业房返还给原告王杰文;三、被告刘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杰文租金130000元,利息831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30000元租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刘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