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渠淼与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淼,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874号原告:渠淼。被告: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慧凌,该公司职员。原告渠淼与被告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渠淼,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慧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淼诉称:其是成大公司职工,从1995年4月起在成大公司热电分厂锅炉车间工作,工作环境恶劣,每天接触粉尘,对身体健康造成影响。现起诉要求判令成大公司为其办理特殊工种及协助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其发放失业金1万元。成大公司辩称:渠淼的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公司不是义务承担者。因双方到期双方已于2010年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法律规定,渠淼在解除合同将近五年之后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关于失业金问题,首先其公司已为渠淼缴纳了失业保险等各项保险,履行了法定义务,渠淼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向社保部门按规定提出申请,由社保按其缴费年限予以支付,其公司无发放义务;第二,2010年其公司与渠淼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等相关规定,后渠淼错过申请失业金的期限系自身原因造成,其公司不存在过错,故渠淼无权向其公司主张失业金。关于特殊工种,需要政府及相关部门确认审批,其公司无权办理。渠淼在职期间其公司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每位职工都定期安排了职业健康检查,健康检查档案在桦甸市疾控中心存放,但渠淼已与其公司解除合同将近五年之久,不再享有在职员工享有的职业健康检查待遇,渠淼再主张职业健康检查属无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渠淼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渠淼原是成大公司职工,在成大公司热电分公司锅炉车间工作,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9月30日,渠淼与成大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证明书》,双方因合同到期而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证明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渠淼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渠淼与成大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因合同到期而解除劳动合同,渠淼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成大公司主张权利,故成大公司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渠淼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渠淼主张成大公司给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成大公司工作期间,成大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且无证据证明系成大公司原因导致其不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其要求成大公司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渠淼虽称其系被成大公司开除而非解除合同,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且自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证明书》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证明书》的真实性及其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渠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渠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