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恒世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后勤部营房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世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后勤部营房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世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D1-01。法定代表人徐卫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江,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后勤部营房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甲15号。代表人王俊菊,处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春,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世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后勤部营房处(以下简称武警营房处)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处依法持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京军武朝国用(2007划)第00055号。我处利用该地块根据批准的规划修建武警北京总队北苑住宅小区工程。修建过程中,我处发现我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西侧被北京恒世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基业公司)开发的紫庐家园项目侵占,恒世基业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围墙,侵占了我处的土地面积为456.86平方米。由于恒世基业公司的侵占行为,我处的正常建设无法开展,为明确土地权属,我处聘请专业测绘公司进行测绘,确认了被侵权土地使用权归我处所有。我处与恒世基业公司协商要求恒世基业公司拆除围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恒世基业公司不同意。故请求判令恒世基业公司限期内排除妨碍,拆除围墙,返还侵占武警营房处的土地。恒世基业公司辩称:2002年12月,我公司通过北京市国土局挂牌出让的方式获得紫庐家园地产项目,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路72号,项目前身是北京军区红旗化肥厂,当时是为了落实《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办法》等,经政府批准上市出让。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的四至是东到北京军区司令部农场,南到沥青路,西到北京军区司令部农场,北到北京军区司令部农场。项目东侧为军区农场的排水沟,后军区农场进行住宅项目建设,规划为城市公共绿地。紫庐家园项目因为红线内场地紧张,市政管线比较多,出现管线排列困难,跟北京军区农场协商,经其同意后,我公司天然气管线东扩至排水沟中线附近,我公司在排水沟的中间安装了天然气的管道。项目完工的时候,紫庐家园院墙将天然气的线路包在院子里。2003年1月,我公司签订土地出让权合同,2005年8月完成工程的验收,从来没有跟武警营房处、武警营房处的用地有过接壤。根据武警营房处提供的证据,武警营房处2007年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此时武警营房处才与紫庐家园项目有接壤,所以武警营房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紫庐家园在2005年全部验收完成,当时的地主北京军区没有异议,武警营房处2007年以后如果从军区农场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就应该尊重历史现状。武警营房处的土地证与我公司的规划图不一样,其单方面改变了区域的用地规划和权属范围。我公司认为武警营房处在申请划拨土地的时候应该实事求是的申报现状,政府主管部门应该现场勘测后进行行政划拨。武警营房处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武警营房处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根据我公司的项目规划图显示东侧是城市绿地,我公司对武警营房处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来源有异议。另外武警营房处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76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武警营房处名下。2014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对涉案土地及相应围墙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审庭审中,双方主要的争议为涉案围墙所处土地的位置。武警营房处提供武警营房处单方委托鉴定机关测量的《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证书编号:11007015)一份(其内容为包含现状围墙的实际坐标位置的一张表格和一张附图),以此证明涉案围墙坐标,围墙与红线间距。恒世基业公司对上述《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不予认可,恒世基业公司提供出让合同、挂牌成交确认书等证据以此证明土地情况。武警营房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恒世基业公司对涉案围墙的位置不重新申请相关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76号土地使用权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在武警营房处名下,现武警营房处主张恒世基业公司将其小区围墙建设在其上述土地上,诉讼中,武警营房处提供《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经法院释明,恒世基业公司虽不认可上述报告,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上述报告予以采信。上述报告显示恒世基业公司确实将围墙建筑在武警营房处之土地范围内,恒世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理由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并建设围墙,故法院对武警营房处要求排除妨碍,拆除围墙,返还侵占武警营房处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恒世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后勤部营房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76号土地上的围墙拆除{围墙具体位置为《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证书编号:11007015)中普通测量成果中实线B1-B16右侧Q1-Q2的部分、Q2-Q3的全部、Q4-QA的部分}。二、北京恒世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76号土地的部分返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后勤部营房处{返还土地的四至为《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证书编号:11007015)中北至Q4-QA,南至Q1-Q2,西至B1-B16,东至Q2-Q3,具体四至见附图}。一审判决后,恒世基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武警营房处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紫庐家园”全体业主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2、“紫庐家园”已经朝阳区建设委员会的整体竣工验收及朝阳区规划委员会的整体规划验收,恒世基业公司并未侵犯武警营房处的权利。武警营房处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各自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地理上的重叠部分。恒世基业公司坚持其开发建设的“紫庐家园”已经朝阳区建设委员会的整体竣工验收及朝阳区规划委员会的整体规划验收,即使有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侵占的也是城市绿地,并未侵犯武警营房处的任何权利。经本院询问,恒世基业公司不要求进行重新测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世基业公司是否应就其侵占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76号土地向武警营房处予以返还。首先,关于本案的当事人范围问题。恒世基业公司上诉称“紫庐家园”已于2005年整体移交给物业公司,故全体业主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指出的是,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此处强调的业主享有的是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及物业用房,而本案中武警营房处要求的土地并非在“紫庐家园”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恒世基业公司超出土地使用证范围修建的围墙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且从侵权行为的实施来看,本案中的涉案围墙并非业主所修建,综合以上原因本院认为“紫庐家园”全体业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其次,关于恒世基业公司是否侵占武警营房处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76号土地一节。武警营房处提交了《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恒世基业公司虽不认可该份《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但经原审法院及本院询问,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测绘、鉴定。故,本院对《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可以看出目前恒世基业公司开发建设的“紫庐家园”的涉案围墙建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76号土地上。恒世基业公司称“紫庐家园”已经朝阳区建设委员会的整体竣工验收及朝阳区规划委员会的整体规划验收,即使有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侵占的也是城市绿地,而非武警营房处的土地,本院认为即使“紫庐家园”已经经过朝阳区建设委员会、规划委员会的验收,这仅代表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其职权确认“紫庐家园”的建设和规划情况,不能作为其侵犯他人土地的合法依据,对恒世基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武警营房处要求恒世基业公司排除妨碍,拆除围墙,返还侵占武警营房处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恒世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恒世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易代理审判员 张 羽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旭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