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管锦善与戴春、刘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锦善,戴春,刘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212号原告管锦善,居民。被告戴春,居民。被告刘作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世才,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锦善与被告戴春、刘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锦善、被告刘作芳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锦善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戴春和其妻子张海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为每月2%。被告戴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作芳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春、刘作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戴春未作答辩。被告刘作芳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使用一、二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戴春向原告管锦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由被告刘作芳签名、捺印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管锦善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戴春、刘作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管锦善称借款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8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0‰付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刘作芳辩称预先扣除的利息不止2000元,且利息系按照月利率40‰支付,被告刘作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作芳辩称被告戴春已于2013年9月14日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管锦善称该40000元系偿还的另外借款,原告管锦善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作芳还辩称,借款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二个月,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解除,为此,被告刘作芳提供手机短信截屏一组,称系与原告哥哥管钦善所发,原告管锦善认可该号码系其哥哥的,但称对短信内容不知情;被告刘作芳申请证人出庭,证人王某称“2013年6月份,我与刘作芳、原告、原告的哥哥、戴春、张海霞一块吃饭,当时刘作芳与原告说海霞要用钱,用一、二个月,4分利息,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说这事的时候还没有借款,我不知道实际借款和打借据的情况”;原告管锦善不予认可,称没有吃饭这件事,且第一次见到该证人,借款没有口头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作芳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春向原告管锦善借款100000元,原告管锦善实际交付给被告戴春98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诉讼中,被告刘作芳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40000元,原告管锦善称该40000元系偿还的另外借款,原告管锦善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作芳关于已偿还借款40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作芳还辩称,借款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二个月,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解除,并提供手机短信截屏和申请证人出庭;原告称对短信内容不知情,且对证人不予认可;因被告刘作芳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作芳关于口头约定用款期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管锦善称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0‰付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刘作芳辩称预先扣除的利息不止2000元,且利息系按照月利率40‰支付,被告刘作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作芳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和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起诉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被告刘作芳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管锦善要求被告戴春、刘作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戴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锦善支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利息10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刘作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管锦善负担800,由被告戴春、刘作芳共同负担170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