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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王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军伟与潘相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伟,潘相勇,潘相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张军伟,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相勇,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潘相朋,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军伟诉被告潘相勇、潘相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5年5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5日被告潘相勇申请做笔迹和指印鉴定,2016年2月16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被告潘相勇、第三人潘相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伟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相勇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潘相勇(甲方)将其所有的别克君越牌号轿车以10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军伟(乙方),协议约定、一、别克君越无任何债务纠纷,此车不是分期车辆,甲方潘相勇如有上述问题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经双方协商此车以108000元卖给乙方,自签字之日起,日期之前一切交通罚款归甲方处理,日期之后归乙方处理,甲方付过户一切费用;三、七天之内甲方有后悔期,过七天甲方无任何异议,此买卖协议生效。甲方潘相勇,乙方张军伟,证明人李换雨。签订后,原告张军伟当日全额支付了108000元购车款,被告潘相勇书写收到条后,将别克君越(交付给原告张军伟。车辆交付后被告潘相勇在七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潘相勇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张军伟办理过户。后来原告张军伟在正常使用该车辆时,该车被郑州的汽车担保公司给开走了,原告立即找潘相勇,潘相勇才告诉原告是分期付款车辆,因为车辆逾期未付款被担保公司开走,原告张军伟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车,被告潘相勇以各种理由推诿。在此期间,被告潘相勇与知情的第三人潘相朋(是被告潘相勇的亲兄弟)恶意串通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将属于原告张军伟的别克君越号轿车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格(50000元)转让给了第三人潘相朋,并把该车过户到了第三人潘相朋名下,将车牌号变更为,此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张军伟的利益。现诉请1、请求法院确认潘相勇与潘相朋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为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潘相朋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潘相勇答辩称,原告的100000元我没有拿,李某拿了100000元,一个月内李某说把我的车给我,一个月后李某没有履行承诺,打电话也不接,我的车是分期车,我的车还款还不上,郑州担保公司把车开走了,协议上是108000元,8000元是利息,李某利息没有出,直接加到协议上了,第二个月我替李某垫付了,其他没有了。第三人潘相朋辩称,这个车郑州担保公司开走3个月后,他们打电��问要不要了,我去郑州把停车费、尾款等相关费用交清,之后我又给潘相勇50000元,处理了很多违章,并且配合我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对潘相勇之前说的话我一概不知。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相勇与第三人潘相朋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11月9日,经李某介绍,原告张军伟与被告潘相勇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别克君越(×××××)无任何债务纠纷,此车不是分期车辆,甲方潘相勇如有上述问题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经双方协商此车以108000元卖给乙方,自签字之日起,日期之前一切交通罚款归甲方处理,日期之后归乙方处理,甲方付过户一切费用。三、七天之内甲方有后悔期,过七天甲方无任何异议,此买卖协议生效。甲方潘相勇,乙方张军伟,证明人李换雨。”被告潘相勇当天将该车交付原告张军伟,并为原告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购买别克轿车()买车款108000元拾万零捌仟元整,潘相勇,2013年11月9日。后原告在驾驶该车期间,郑州伟明汽车销售公司以该车未按时支付分期车款为由,将该车从原告处开走;2014年4月17日被告付清该车全款后,在2014年5月14日被告潘相勇与被告潘相朋又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潘相勇以50000元的价款又将该车转卖被告潘相朋。被告潘相勇对原告张军伟出示的买卖协议及车款收据上的关于潘相勇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和指印鉴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今收到”条上“108000元”处的指印是潘相勇右手中指指纹所遗留;“买卖协议”上落款处甲方“潘相勇”签名字迹上的压名指印是潘相勇右手食指指纹所遗留;送检“今收到”条和“买卖协议”上落款处“潘相勇”的签名字迹是潘相勇本人所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收到条、潘相勇行驶证、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及第三人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潘相勇2013年11月9日与原告张军伟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并为原告书写收到条,载明收到购车款108000元,将其所有的别克轿车出卖给原告张军伟所有,收取了原告的购车款108000元,并在当天将该车交付原告张军伟,因该车被告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张军伟使用,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在明知该车已经出卖给原告后,又以明显低于该车市场价值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解,因与相关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潘相勇与第三人潘相朋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张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伟周助理审判员  魏成飞人民陪审员  邢德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加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