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利华与张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利华,张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2执24号申请执行人:张利华,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单碑村唐套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71********。被执行人:张玉龙,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利华与被执行人张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4)寿民一初字第014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利华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玉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利华赔偿款3022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353元。但被执行人张玉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玉龙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48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家成审判员 吴 环审判员 丁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