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步××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174号原告步××,农民。委托代理人步一×(原告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农民。原告步××诉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及委托代理人步一×、徐伟,被告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用,并经常无事生非无故辱骂殴打原告,给原告和孩子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多次报警。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被被告轰出家门,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说被告不给原告和孩子抚养费,是因为被告自结婚后工资从来不往家里交,孩子的学费有时被告交有时原告交。被告也从来没有打过孩子和原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说的多次报警根本不是事实。被告找不到原告时也曾去过派出所,本来想报警,可是警察说能联系上原告,说明原告是安全的,不能立案。被告到很多地方找过她,双方尚有夫妻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步××受伤害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受到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已达到严重性。二、双方来往的短信记录16页,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威胁和恐吓,并且多次恐吓原告的家人。三、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整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恐吓和威胁,对原告造成威胁,已经构成家庭暴力。四、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关于家庭暴力的案子,可以一次性判决离婚,并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五、邹城市香城镇邓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步××有住所。六、劳动证明一份,和上一份证据一起证明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七、原告报警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过警。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照片和诊断证明不认可,被告没有打过她。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是恐吓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把孩子偷偷带走,当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是不到下午4点接走孩子的,但她是上午11点接走的,当时被告生气说的那些话。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就是捂过原告的嘴,不让她大声闹。对于证据四不认可。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结婚后就一直在被告家居住。对于证据六不认可,原告早就不在那工作了。对证据七,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报警并不清楚,警察也未找过被告,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只是双方发生些口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二×。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2015年7月,原告因母亲生病,带孩子到重庆和父母居住了四个多月,因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一些矛盾。2015年11月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多初寻找,原告一直避而不见。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原、被告结婚已经十余年,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在遇到问题时,应当妥善协商解决。原告虽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双方如果能改正错误和缺点,还是可以共同生活在一起的,鉴于双方分居时间短,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步××要求与被告刘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