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胡国立与康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立,康继伟,康丽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875号原告胡国立,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康继伟,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康丽丽,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立与被告康继伟、康丽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信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立,被告康继伟、被告康丽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立诉称:2016年1月29日上午7时许,我驾驶公司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平谷区顺平路陈良屯村口时,适遇康继伟驾驶康丽丽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康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我对车辆进行了修复,花费车辆修理费2999元。因车辆停驶造成我和对班司机误工费、份费的损失。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康继伟、康丽丽、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999元、停运损失(含误工费和份费)1629.12元,总计4628.12元。被告康继伟辩称:我对胡国立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平谷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与康丽丽系姐弟关系,父亲康丙辛借用康丽丽的名义购买事故车辆。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丽丽辩称:我对胡国立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平谷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康丙辛借用我的名义购买了车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胡国立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平谷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康继伟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胡国立的车辆修理费进行赔付,但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7时00分,康继伟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平谷区顺平路陈良屯村口时,适遇胡国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康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国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国立的车辆被送至北京广源博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修理,于2016年1月30日维修完毕,胡国立支付车辆修理费2999元。庭审中,胡国立表示就双班司机周晓强的停运损失已先行垫付,在本案中就垫付费用一并主张权利。就此本院询问周晓强本人,周晓强表示胡国立已向其支付停运损失,周晓强放弃主张上述损失的权利,由胡国立代为主张。庭审中,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用加黑字体作出了提示。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康继伟、康丽丽认可投保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投保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谷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康继伟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胡国立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康继伟依责进行赔偿。胡国立驾驶的车辆系运营车辆,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含承包金和误工费)系车辆停驶产生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已就车辆停驶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做出了明确说明并加以提示,故胡国立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应由康继伟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周晓强的相应损失已由胡国立先行垫付,胡国立就其垫付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国立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胡国立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根据车辆实际修理时间并结合胡国立和周晓强的收入情况、损失情况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国立车辆修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二、被告康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国立停运损失总计六百五十元七角。三、驳回原告胡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康继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信小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