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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于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304号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地址:新疆五家渠市金碧天下旅游综合体1+10商业配套项目二号南侧地段。负责人张晖。委托代理人高小军,新疆玖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鄂州市武昌大道南侧金色港湾5号楼。法定代表人倪祖权。委托代理人唐家春,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部公司)与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西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军、被告鄂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西部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五家渠市君豪绿色生态住宅二期工程9#楼”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货款81317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131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鄂州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五家渠市君豪绿色生态住宅二期工程9#楼”提供商品混凝土,标号为C15的单价为230元、C20的单价为250元、C25的单价为270元、C30的单价为290元、C35的单价为320元、C40的单价为350元。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需方应及时将供方开具的发票签收并交需方财务,由于需方相关人员未及时挂账等需方原因致使发票丢失或跨年度作废的,供方无需再次向付款方开具���发票,需方不得以未挂账或无发票为由拖欠供方砼款,供方出示需方签收发票复印件需方必须按合同履约付款。若年末未按合同履约或按合同付款有余额的,需方有义务与供方对账并出具询证函。需方指定专人进行月末结算,材料结算人为谭某某、杜某某、徐某某,若需方变更材料结算人应及时向供方出示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11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所承建的“五家渠市君豪绿色生态住宅二期工程9#楼”供货价值为2450980元,结算单及发票中均有徐某某的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该项目中的“临时房屋”供货价值为35800元,结算单及发票中均有赵建波签字确认。昌吉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西部公司)向被告所承建的“五家渠市君豪绿色生态住宅二期工程9#楼”供货价值为26390元,结算单及发票中均���徐某某的签字确认。以上货物总价值为251317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0元,尚欠81317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引发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中建西部公司与昌吉西部公司向被告鄂州建筑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中建西部公司与昌吉西部公司应收款项为813170元,其中被告欠昌吉西部公司26390元、欠原告786780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2014年6月30日,原告中建西部公司与昌吉西部公司再次向被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货款813170元,被告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2016年1月5日,昌吉西部公司将被告所欠的货款26390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再查明,新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于2013年注销,名称变更为原告���建西部公司。庭审中,被告鄂州建筑公司申请对2014年6月30日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被告鄂州建筑公司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发票十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回执、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价值是多少?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价值是多少?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2013年11月20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及证人黄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的行为即为对赵建波所签字确认的“临时房屋”的货款追认,又因昌吉西部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为2013年11月20日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确定的81317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回执、证人黄某的证言均可证实买卖合同发生后,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债权,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申请对2014年6月30日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被告鄂州建筑公司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本案事实还有除“往来账项询证函”外的其他证据证实,有无鉴定意见均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货款813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