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沈培丽诉石钟民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培丽,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街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亮,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钟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石钟丽,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XX号XX楼XX号。被上诉人石钟琴,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石钟恩,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钟平,身份情况见上。上诉人沈培丽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上诉人石某甲于2015年12月27日去世,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被继承人石某甲的继承人石钟丽、石钟琴、石钟恩向本院提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遂于2016年3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培丽与石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石某甲、石钟平系兄弟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石某甲、石钟平父亲单位于1988年调配而来,受配人员为石某甲、石钟平父亲石某乙、母亲董某某、石某甲、沈培丽。石某甲、石钟平父母去世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于2007年12月由石某乙变更为石某甲。系争房屋2015年12月27日之前主要由石某甲居住,内有石某甲、石钟平户籍,其中石钟平系于1997年9月30日因离婚迁入。沈培丽户籍未迁入到系争房屋。沈培丽父亲原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于1994年被动迁,被拆迁户分配得上海市XX街XX弄X号XX室、XX室两套房屋,其中401室房屋配房人员为沈培丽父母、哥哥沈某某、沈培丽,之后,沈培丽作为代理人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售后产权购买事宜,上述401室房屋于2001年4月登记售后产权人为沈培丽的父母及沈某某。2015年3月2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沈培丽与石某甲离婚。2015年7月13日,沈培丽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归其一人,沈培丽折价补偿石某甲的居住使用权,石钟平对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系争房屋调配单,沈培丽为配房家庭人员,故其对系争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利,但之后沈培丽在他处房屋动迁中被拆迁人列为安置房屋配房人员,其已得到他处房屋动迁安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住房需求已在该次动迁中得到保障。石某甲系系争公有房屋承租人,并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石钟平经原房屋承租人等同住人同意将户口迁入系争公有房屋,其他处没有住房,故石某甲、石钟平辩称不同意沈培丽诉称的系争房屋由沈培丽一人居住使用并支付石某甲拆价补偿款的诉讼意见,合法有据,法院对其相应辩称意见可予支持,并据此驳回沈培丽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沈培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培丽负担。原审判决后,沈培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未查明全部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系争房屋受配后,其即要求将户口迁入该房屋中,但由于石钟平的阻挠未果,原审未查明该节事实。原审认为沈培丽在系争房屋受配时具有居住使用权,但之后在他处动迁中已得到安置,从而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虽然在XX街XX弄XX号XX室的房屋配房人员中有沈培丽的名字,但在上述401室的分配中,由于考虑了此前系争房屋的受配情况,故仅是因户口随迁而把沈培丽名字写上去,并不享受实际利益。原审不应以后面的动迁排除先前的权利。因此,沈培丽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石钟平等承担。被上诉人石钟平、石钟丽、石钟琴、石钟恩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沈培丽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培丽虽然在系争房屋受配时属于受配人员,当时对该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但受配后其并未将其户口迁入该公有住房中,且其此后又于他处实际享受过动迁安置,其属于上海市XX街XX弄X号XX室的受配人员之一,故根据有关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其不再属于系争的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同住人,其对该房屋不再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沈培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认为其不属于上海市XX街XX弄X号XX室的配房人员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培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