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更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罗德兴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德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201号罪犯罗德兴,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作出(2003)楚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德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15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6年4月3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22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于2008年9月9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3月11日、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2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五次刑事裁定共减刑六年七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047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罗德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德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德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德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珉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