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向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978号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26号(县城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沈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锦忠,该公司职工。被告向涵。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新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经原告及向涵同意将本案的被告变更为向涵。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锦忠、被告向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物业公司诉称,刘新龙为帝景蓝湾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刘新龙欠原告物业费1041.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并向被告发函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被告双方因物业服务费交纳事宜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公用水电费合计1041.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催缴通知书邮寄存根一份。被告向涵辩称,房屋面积无异议,没交物业费是事实。未交物业费原因:1、对原告收取物业费的合法性表示怀疑,因为我们没有与原告公司签合同。2、入住小区后,房屋一到雨季就漏雨,找物业和开发商反映,他们到现在都没给我解决,现在五楼也出现漏水现象。最后经过阳光纪检,开发商做了第一次修理,效果不好,还是继续漏雨。3、六楼过道没有灯光,对讲门铃没有,乱贴小广告,养的花都被偷掉了,监控不能使用。被告举证照片一组。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涵系帝景蓝湾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09.51平方米,车库面积25.42平方米。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帝景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委托事项为负责保修期满后的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场地、房屋共有部位、非市政道路的清扫保洁及垃圾的收集等。该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26元,多层公用水电费每年100元。原告实际收取公用水电费50元/年。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收取时间以各期交付时间为准。被告向涵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等费用。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服务不到位的地方。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书、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升物业公司与帝景蓝湾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其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认为原告收取物业费没有依据,但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向涵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841.8元及公用水电费100元。被告反映房屋漏水问题系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原告管理范围,且开发商已对房屋进行维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房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映的原告在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到位的地方,原告理应进行整改。如原告未进行整改,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未能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酌情扣减20%的物业费用。综上,被告向涵应支付原告物业费673元,公用水电费100元,合计773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用水电费合计773元。二、驳回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涵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