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宣桂林与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赵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桂林,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赵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宣桂林,男,1947年12月22日生,汉族,退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冯彩科,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成印,长春市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和,男,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宣桂林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赵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桂林、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成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宣桂林诉称,2011年,经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双阳区老电影院在建的兆源商场的部分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465116.00元。原告已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该项工程,被告已给付工程款80000.00元,可剩余工程款385116.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工程款3851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与吉林省圣纬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为吉林省圣纬装饰有限公司,而不是宣桂林。二、原告是该公司经理,不应该是承包者。三、工程量结算有异议,赵和不是工程负责人,没有公司盖章,被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没有这些钱,要求对工程款重新核算。四、赵和不应该是本案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施工合同发生在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圣纬装饰有限公司间,与赵和没有关系。五、被告在原告处买了一套门市房,原告代收款459280.00元,被告同意用其中一部分抵充实际工程款。被告赵和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宣桂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任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本案纠纷时在原告担任经理时间之前。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与赵和个人之间的约定,无法代表公司,没有公司公章及法人章。证据二、聘任书、聘任协议书,证明原告任职情况。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证据三、兆源商场门窗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量和工程款核对无异议,兆源商贸有限公司当时的法人赵和签字确认。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有异议。证据四、说明书一份,证明“此款为高跃龙、杨金科兆源商贸门市房款,经赵和同意取35万元买车款,取10万元还给宣桂林,是赵总去上海向宣桂林借的,共余9280.00元为工资款”有赵和签字。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收据是复印件,但上面有赵和签字是原件,对该签字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对高月龙、杨金科的459280.00元与赵和提的数额相符。证据五、证人王宝玉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在宣桂林处做被告的门市房及整个大厦的门窗活,苗红中是原告处的负责人,并给付了证人工钱。当时兆源商贸是新建的,我们安装好门窗后,被告修改了图纸,我们又重新进行了安装,工程款尚欠我们一部分。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六、证人苗红中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为原告的施工负责管理,雇佣了包括王宝玉在内共计7、8个工人,工作内容为兆源商厦的门窗,整个兆源商厦的门窗陆续干了近2年时间。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七、证人刘树才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为原告处的工人,负责兆源商厦的看护、打更零活、维修等。2011年7月,兆源商厦要求对门进行扩建,冯彩科安排吉林的一个施工队将宣桂林已经装好的门重新进行了安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工程施工双方为甲方兆源购物中心,乙方吉林省圣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8日,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施工的工程没关系。证据二、收据一枚,证明2011年12月4日,宣桂林收到459280.00元,收5号门市房余款,门市房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无异议,但此款已经替兆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现在已没有余额,所以,不存在抵账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及收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宣桂林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处原法定代表人赵和及原工作人员冯彩科经口头协商将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处兆源商厦的部分门窗活承揽给宣桂林,由该公司负责提供原始图纸和更改图纸。工程完工后,原告宣桂林与被告赵和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赵和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465116.00元。被告处原工作人员冯彩科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11月9日分两次经原告处工人苗红中转交给原告工程款共计80000.00元,尾欠的工程款385116.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工程款3851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宣桂林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从口头协商、具体施工到工程结束进行结算的整个过程,原告宣桂林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双方间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按时交付工作成果且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的诉求合理应予保护。被告赵和作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协商由其为兆源商厦的门窗进行施工并进行工程结算等行为,应视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实施的相关经营行为,故被告赵和个人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被告赵和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因该工程从签合同、具体施工及工程结算均与原告双方协商,可以推断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该工程款已用公司卖给高跃龙、杨金科的门市房款抵充工程款及对工程款数额不实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宣桂林工程款385116.00元;二、驳回原告宣桂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7.00元,退给原告宣桂林3388.50元后,剩余的3388.50元及保全费2346.0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兆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