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阮海粒、刘颖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阮海粒,刘颖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13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张克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姝,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爱兰,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阮海粒,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生。被告刘颖洁,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下称浦发银行开封分行)诉被告阮海粒、刘颖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兰,被告阮海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颖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阮海粒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400000元;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刘颖洁自愿与被告阮海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以刘颖洁名下房产进行抵押。现因被告阮海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阮海粒、刘颖洁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80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阮海粒、刘颖洁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阮海粒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阮海粒与被告刘颖洁已经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刘颖洁承担,该笔借款也是刘颖洁实际使用,其用一处房产做抵押,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颖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阮海粒向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受信人(借款人)阮海粒,授信人(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5年,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事件包括受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对违约的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于受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10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在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被告刘颖洁以其名下位于劳动路豪威东方风情6号楼1单元5-6层西户房产为被告阮海粒的上述借款做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4日,被告刘颖洁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内容为:借款人阮海粒向贵行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40万元整,我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上述意思表示真实。特此声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199980元。被告自2015年7月于每月的20日前,按6.30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份被告仅支付85.14元的利息,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阮海粒与被告刘颖洁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系夫妻,后于2014年1月29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海粒签订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有罚息,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该相应的罚息。鉴于被告阮海粒与被告刘颖洁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系夫妻,且被告刘颖洁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98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颖洁以其名下房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海粒、刘颖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19998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6.30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85.14元,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被告刘颖洁名下位于劳动路豪威东方风情6号楼1单元5-6层西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被告阮海粒、刘颖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