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雪梅诉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瑞祥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941号原告张雪梅,女,1968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国军(系张雪梅之丈夫),1961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福大厦A座鸿福阁13H。负责人陈冰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占虹,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瑞祥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5号2幢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闫银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峰,男,1972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阳,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友谊深分公司)、被告北京瑞祥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临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军,被告瑞祥临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峰、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谊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诉称:我曾到瑞祥临酒店应聘,并与瑞祥临酒店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劳动合同,但瑞祥临酒店一直未将劳动合同返还给我,友谊深分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无效的。我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本意是要求确认我与友谊深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65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友谊深分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瑞祥临酒店辩称:张雪梅与友谊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酒店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张雪梅从2012年9月27日起到瑞祥临酒店工作,其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广州谊天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雪梅提交了一份甲方为友谊深分公司,乙方为张雪梅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且其上有张雪梅的签字和友谊深分公司的盖章,张雪梅称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该劳动合同的内容是伪造的,友谊深分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瑞祥临酒店主张友谊深分公司有劳务派遣资质,张雪梅是由友谊深分公司派遣到其酒店工作的。张雪梅曾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确认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其与友谊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友谊深分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2069.4元;三、友谊深分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3.66元。友谊深分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认可其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与张雪梅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2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65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张雪梅与友谊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雪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张雪梅不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函、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暂住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京开劳仲字[2015]第65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的权利,友谊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的权利。本案中,张雪梅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友谊深分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友谊深分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且张雪梅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上亦有张雪梅的签字和友谊深分公司的盖章,由此可见张雪梅知晓友谊深分公司为其用人单位及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友谊深分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认可其公司与张雪梅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开发区劳仲委亦支持了张雪梅关于要求确认其在上述期间与友谊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故张雪梅关于又要求确认其与友谊深分公司无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张雪梅与友谊深分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雪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英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