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金敢诉严伟、范秀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敢,严伟,范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319号原告马金敢,云南省建��县人,住建水县。委托代理人马建才,系马金敢之父,住建水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严伟,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被告范秀芬,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建水县。原告马金敢诉被告严伟、范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学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才、被告严伟、范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敢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严伟、范秀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14年4月10日归还;二被告用房产、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当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把借款汇入二被告指定的他人的信用社账户内,之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后,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约定借款延期至同年10月10日归还;2014年10月10日第二次延期至2015年1月10日归还;2015年9月13日第三次延期至2016年1月10日归还,但经过三次延期,二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9月13日,在对第一笔借款进行第三次延期的同时,被告严伟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0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与第一笔借款30万元一起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二笔借款合计606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6000元。被告严伟、范秀芬辩称,原告主张的二笔借款被告均出具过借条,并在借条上捺了手印,但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伟、范秀芬系夫妻。2014年1月10日,被告严伟、范秀芬与原告马金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马金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4年4月10日归还;月利息6%,即每月利息18000元;被告严伟、范秀芬用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建水县临安镇北山路华府佳苑1幢2-402号房屋(房产证号201338**、建筑面积137.21平方米)作抵押,如到期未还款,被告严伟、范秀芬共有的上述房产、土地归原告马金敢所有,原告马金敢有处分权,被告严伟、范秀芬提供房产证原件交原告收执。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马金敢通过转帐的方式把借款汇入二被告指定的他人信用社账户内,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延期至同年10月10日归还;2014年10月10日第二次延期至2015年1月10日归还;2015年9月13日第三次延期至2016年1月10日归还,同时经双方核算认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利息合计为306000元,被告严伟向原告出具了306000元的欠条。2016年2月17日,原告马金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严伟、范秀芬偿还借款本金606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金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严伟、范秀芬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截止2015年9月13日的合法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欠条、房产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伟、范秀芬与原告马金敢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马金敢已按约定将借款本金30万元汇入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并进行了三次延期,故二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该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延期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义务。原告马金敢放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6%计算的利息即2015年9月13日欠条中的借款306000元,主张30万元借款至2015年9月13日的合法利息,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马金敢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30万元的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共计20个月的利息应为12万元(30万元×2%×20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伟、范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金敢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万元。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被告严伟、���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雷学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