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深圳市某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66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营山县东升镇。被执行人深圳市某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法定代表人朱某成。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5)1361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15450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存款15582元至本院银行账户,其中1545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某,132元缴纳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5)1361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5)1361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汪泽洪执行员 李琼玲执行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