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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杨宏与陈志龙、刘铁军、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陈志龙,刘铁军,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1439号原告杨宏。委托代理人詹庆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达,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龙。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刘铁军。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委托代理人刘姣。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政法巷038号。法定代表人沈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克武,岳阳市岳阳楼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湘诚.时速风标17楼。法定代表人任少锋,总经理。原告杨宏诉被告陈志龙、刘铁军、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运珍、瞿九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庆丰,被告陈志龙,被告刘铁军委托代理人刘姣,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可武,被告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志龙、刘铁军签订《鹅羊山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志龙、刘铁军将鹅羊山住宅楼C区1栋木工装模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85元平方米实行包干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完成了建筑面积为26914.79平方米的工程量。上述工程量按合同中约定的85元平方米计算,共计价款2287757.15元,加上被告陈志龙、刘铁军安排原告从事点杂工费用74000元,共计价款2361757.15元。被告陈志龙、刘铁军共支付工程款2085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76757.15元。原告为从事木工的小包头,是鹅羊山住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鹅羊山住宅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是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方为被告陈志龙、刘铁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陈志龙、刘铁军的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陈志龙、刘铁军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导致原告至今仍欠付30多名民工的工资。由于民工追债,原告过年时都只能在外躲债。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志龙、刘铁军向原告杨宏支付所欠工程款276757.15元;二、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志龙、刘铁军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所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陈志龙、刘铁军退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志龙、刘铁军对原告增加的此项诉请无异议。被告陈志龙辩称,按照合同,第二次的装模,模板清理都没有做。被告陈志龙另请了三个人来做的。原告只装了主体结构,不影响主体结构的二次装模部分原告并没有装。爆模的地方没有整平。模板、钢板、木方都没有清理出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属于劳务包工合同。按照合同原告应当如质如量完成鹅羊山住宅楼C区1栋所有木工工程,二次结构植筋打眼、防水螺杆、凿眼、脱模剂、所有木工自为钻凿等部分,并自带辅助材料和必要的机械设备。被告陈志龙、刘铁军按鹅羊山住宅楼C区1栋建筑面积(含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85元分期支付劳务工资。鹅羊山住宅楼C区1栋总建筑面积25674.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5元计算,上述劳务工资总承包款为2182307元。实际施工时,原告并未全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其未完成工程量主要有地下室拆模及模板、扣件、钢管、木方转移至地面,二次木工装模,砼凸出部分清凿等,被告陈志龙、刘铁军为此支付他人劳务工资293400元,应从原告劳务工资总价款中予以核减,即被告陈志龙、刘铁军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应为1888907元,但原告领取的款项有2085000元,减去被告陈志龙、刘铁军另安排原告杨宏从事点杂工的工资74000元,实际原告已多领取122093元。被告刘铁军辩称,被告刘铁军从2013年10月开始就没有去过工地了,基本是陈志龙在负责。2015年1月刘铁军摔伤了,现在还在康复中。其他意见与被告陈志龙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志龙、刘铁军与原告签的合同,双方都没有异议,而且合同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做了多少事,就应该按合同给多少钱,如果没有做的,应该扣掉的,还是应该扣掉。现在的差距是双方有1440.59平方米的差距,合同是有图纸的,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了原告和其他被告图纸。被告陈志龙和刘铁军作为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C区一栋建筑施工木工班的实际承包人,应该为该工程负工程款全部清算义务。该付的工程款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给了陈志龙和刘铁军了,该付给杨宏的,应该由陈志龙付。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将鹅羊山共计五栋楼盘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陈志龙、刘铁军。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志龙、刘铁军与原告杨宏签订《鹅羊山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芙蓉北路与冯蔡路交汇处的鹅羊山住宅楼C区1栋木工装模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建筑面积。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85元平方米实行包干计算。工程量计算依据为按国家定额规定计算建筑面积。甲方在主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交质量押金50000元,工程完成至封顶押金退还。同日被告陈志龙收取原告杨宏工程押金10000元。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载明:合同第二条约定“鹅羊山住宅楼C区1栋木工装模分项工程(建筑常规承包范围内的木工所有工程内容,如钉、铁丝、拉杆、蝴蝶扣、衬管和胶带机所用的机械设备,二次结构植筋打眼,防水螺杆、凿眼(30),脱模济、所有木工自为钻凿部分。住房以及住房水电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其中“二次结构植筋打眼”、“凿眼(30),脱模济”被加了下划线并被涂黑。原告主张此工程承包内容不包括“二次结构植筋打眼”、“凿眼(30),脱模济”。被告提交“鹅羊山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载明,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鹅羊山住宅楼C区1栋木工装模分项工程(建筑常规承包范围内的木工所有工程内容,如钉、铁丝、拉杆、蝴蝶扣、衬管和胶带机所用的机械设备,二次结构植筋打眼,防水螺杆、凿眼(30),脱模济、所有木工自为钻凿部分。住房以及住房水电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其中“二次结构植筋打眼”、“凿眼(30),脱模济”被加了下划线,但并未被涂黑。原告庭审中陈述:我和陈志龙谈的时候,二次结构、模板因为那个价格我们做不出来,模板也是他们自己搞的,85元每平方米做二次结构我们是做不来的。为什么我的合同里划掉了,我是不同意的,所以在下面划了横线的,我的合同上面是我自己划掉的,陈志龙说他自己的合同自己划”、被告原件“当时没有划,只是在下面划了横线,我说这几个部分我们不同意做,只是他没有划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共有杨宏、黄某、刘某、陈志龙、刘铁军五人在场。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签订《鹅羊山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时,双方谈妥的木工价格为85元平方米,工程内容划掉了二次结构植筋打眼内容,划掉的原因是“那个价格接受不了,85只做85的事”。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当时包括二次结构85做不了,不包括二次结构85做”。另证人曾某证实其承包的鹅羊山二号栋木工合同约定的是85元每平方,不包括二次结构。另被告陈志龙提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封某证实:“木工里分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我做的是二次结构,一次结构是他们(原告)在做”、“他们(原告)在露天做,我们在室内做”、“所作的二次结构工程款是228000元”。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证实,其于2014年7月份在德成建设C标段1栋转横板、扣件、钢管、木方,工日167个,每日200元,工资共计33400元。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证实,其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在鹅羊山小区德成建设C标段1栋砼凸部分清凿,单价按1.5元每平方(建筑面积)计算,共计工资约32000元。拟证实原告工程款中应扣除二次结构款228000元、转运横板、扣件、钢管、木方,工日167个,每日200元,工资共计33400元。砼凸清凿款3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另做了地下室工程施工面积3650元平方米。原告提供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屋顶层平面图,载明屋顶面积为192.4平方米。原告提供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建筑节能设计总说明,载明鹅羊山住宅小区二期设计项目C1栋B型单元表面积为9111平方米、C型单元表面积为13961.39平方米。原告主张建筑面积为26914.79平方米(9111㎡+13961.39㎡+3650+192.4㎡)。被告陈志龙庭审中质证意见为屋顶平面设计图不能作为总工程的计算面积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总说明与建筑面积不同,建筑面积是按蓝图的总设计面积计算,原告主张的面积超过了设计蓝图1000多个平方。但被告陈志龙未提交其主张的计算建筑面积的设计蓝图,在本院指定的补交证据期限内亦未提交其主张的设计蓝图。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对鹅羊山住宅小区二期C1栋的实际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室面积)进行鉴定,并申请对被告陈志龙提供的《鹅羊山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合同》是否为原件或者是否伪造、变照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此二项申请,同意建筑面积按被告刘铁军、陈志龙答辩中认可的25674.2平方米计算。2014年10月19日,被告陈志龙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木工杨宏点杂工共计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主楼总借支人民币贰佰零贰万元整,凿混凝土扣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原告杨宏与被告陈志龙均认可被告陈志龙已支付原告2060000元工程款,另扣除25000元凿凸出混凝土的工程款。被告陈志龙认可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现C1栋建筑工程已竣工,被告均未对原告施工质量提出异议。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施工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陈志龙、刘铁军。因被告陈志龙、刘铁军不具有经营建筑劳务活动的相应主体资质,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形成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陈志龙、刘铁军将无效行为取得的鹅羊山住宅楼C区1栋木工装模分项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也无效。但基于原告杨宏已完成施工,且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陈志龙、刘铁军,现原告要求按约结算工程款债权,被告陈志龙、刘铁军应按照约定的计价原则及质量标准计算实际、有效施工工程量,向原告杨宏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欠付此纠纷涉及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铁军从2013年10月开始就没有去过工地了,基本是陈志龙在负责,因此系被告刘铁军、陈志龙二人内部管理及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非被告刘铁军免责事由,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处理。原、被告均认可建筑面积按25674.2平方米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参照双方约定8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共计为2182307元。对被告陈志龙、刘铁军主张,原告工程款中应当扣除二次结构款228000元,被告请人转运横板、扣件、钢管、木方工资33400元,砼凸清凿款32000元的诉讼主张。据原、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内容中“二次结构植筋打眼”项目均加了下划线,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在场人黄某、刘某均出庭作证证实双方谈妥的木工价格为85元平方米,不包括二次结构。且若“二次结构植筋打眼”、“凿眼(30),脱模济”部分属于原告木工范围,如被告安排他人进行木工施工范围内的砼凸清凿项目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预先扣除金额,被告在安排他人进行“二次结构植筋打眼”时,应当有与原告商议扣除二次结构工程款的证据,被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商议扣除二次借款工程款的证据或其他相应证据,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合同所加下划线的“二次结构植筋打眼”属于木工施工范围。对双方提供的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全面、客观的审核及推理,本院认定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证人证言、双方提供的合同等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志龙、刘铁军签订木工承包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木工价格为85元平方米,“二次结构植筋打眼”项目不属于施工范围。对被告主张的扣除二次植筋打眼价格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木工工作包括转运横板、扣件、钢管、木方等,对被告主张的扣除运转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证实,其砼凸清凿工期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C标段1栋砼凸部分清凿单价按1.5元每平方(建筑面积)计算,共计工资月32000元,但被告陈志龙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中已注明“凿混泥土扣币25000元”,应视为双方已就砼凸清凿扣款已达成一致,砼凸扣款应按欠条记述的25000元扣除。因工程价款共计为2182307元,被告陈志龙、杨宏另安排原告从事点杂工的工资74000元,被告陈志龙收取原告的押金10000元。被告陈志龙、刘铁军共计应向原告杨宏支付2266307元(2182307元+74000元+10000元)。扣除被告陈志龙已支付原告杨宏的2060000元工程款及欠条中述明的凿凸出混凝土(砼凸清凿)款25000元,被告陈志龙、刘铁军还应向原告杨宏支付1813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龙、刘铁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宏工程款欠款、押金共计181307元。二、驳回原告杨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1元,由被告陈志龙、刘铁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乐贤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瞿九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