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顺平诉李开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平,李开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173号原告李顺平,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开富,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顺平诉被告李开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李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平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和被告女儿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于是就将户口转入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八家村8号,双方婚姻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于2008年10月办理离婚手续,后来原告的分红款一直被被告领取,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属于原告的分红款35,500元,都遭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并且属于原告的分红款一直至今都被被告领取,原告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找到居委会要求停发以后属于原告的所有分红款一直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分红款35,5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富辩称:原告李顺平从2008年11月10日与我长女李惠燕离婚后就不再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八家村8号了,该地址只是原告在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上的名誉地址,而这个名誉地址在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离婚时就已经达成书面协议:离婚后男方自愿就将户口迁回出生地,这一点有离婚协议为证。而原告迟迟未迁出户口,我女儿多次通过打电话、短信等方式与其协调要求迁出户口,原告一拖再拖,到现在将近八年。原告在此期间只有一次找到我要求支付分红款,并非多次,并且这一次我并没有拒绝支付,我同意支付其三分之一,原告不同意。整个八家村的分红款制度都是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小组根据其家庭成员情况发放给各户户主,这部分资金由户主支配,这也是原告到居委会要求停发分红款被拒绝的原因,另外,在八家村也从没有户主再把这部分资金平均分配到个人的情况。原告在起诉被告时,只考虑了对自己有利的的方面,原告的户口未迁出,直接影响到我女儿的再次婚姻,也造成了我2万多元的经济损失。矣纳村委会及八家村有村规民约,家中有两女可以免费迁入一女婿户口,如若第二个女婿也要迁入,则必须缴纳一定的户口迁入费用,我女儿于2011年11月17日再婚,二女婿王金科的户口因原告的户口还未迁出,村委会及村小组一直不免费接纳,多次协调后仍然缴纳了20,000元才于2012年6月11日迁入。综上被告不同意将分红款35,500元返还原告,同时本案全部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整个过程产生的其他费用也应有原告承担。请求法院将原告拖了八年的户口问题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分红款35,5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评述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女儿于2008年11月10日经官渡区大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归属及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2、分红款明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八家村小组分红款共计35,500元被被告领取的事实。被告李开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的;对证据2分红款明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该期间内被告领取了属于原告35,500元分红款的事实。被告李开富为证实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女儿离婚后为被告现女婿落户支出的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已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原告李顺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与原告持有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离婚协议书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开富之女李惠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原告的户口迁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八家村8号。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原告与被告之女李惠燕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男方自愿将户口迁回出生地。原告与李惠燕离婚后即未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八家村8号居住生活,其户口一直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八家村8号。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期间,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八家村小组人均发放了分红款35,500元,原告李顺平名下亦分配到分红款35,5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李开富领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开富返还其分红款3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查证的事实可以证实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村民小组自2010年至2015年2月期间向原告李顺平发放了分红款共计35,500元,上述款项依法应属于原告李顺平个人的合法财产。现被告李开富领取并占有上述款项并无合法依据,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开富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开富认为因原告未按照与其女儿的约定将户口转回出生地而造成自己损失,故应扣除其支付的相应款项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顺平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李开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