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86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86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抓获),2015年8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日又因盗窃被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以衡铁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通信段衡阳东高铁通信车间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6511元。二、2015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市创卫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7000元、步步高购物卡2张、衡阳旅游年票2张。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二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11元。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二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11元。一、2015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通信段衡阳东高铁通信车间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651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16511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8月31日盗窃得手后将赃款中的15000元存入银行及被告人归案后于2015年9月7日取款退赃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和领条,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赃款15611元,从被告人同居女友尹某甲的哥哥尹某乙处扣押赃款900元,在破案后全额追回被盗款16511元,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带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及转存赃款的银行等处进行现场指认的过程。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嫌人员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有案底记录。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只有被告人刘某某到过被害人梁某某的办公室,且在被害人梁某某的办公桌前逗留。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其单位。8、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某是同居关系,被告人刘某某曾给其8000元钱及给其哥哥尹某乙900元钱租房的事实。9、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尹某甲是兄妹关系,被告人刘某某曾给尹某甲8000元钱及给其900元钱租房的事实。10、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其放在办公桌上挎包内的16511元钱被盗。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31日10时许在广州通信段衡阳东高铁通信车间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6511元。1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及将赃款转存银行的事实。二、2015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市创卫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7000元、步步高购物卡2张、衡阳旅游年票2张。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步步高购物卡2张、衡阳旅游年票2张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涉案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的钱包及卡证是从被告人刘某某的同居女友尹某甲住宅搜查出来的,并经尹某甲辨认,这些东西是从被告人刘某某家里拿的。2、公安机关的《呈请搜查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日晚,公安机关对尹某甲的住宅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黑色钱包1个、2张步步高购物卡、2张衡阳旅游年票、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衡阳市公交IC卡及1张衡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卡。3、左岸咖啡厅复印件,证实左岸咖啡厅2015年6月11日至16日的营业款7763元为被害人朱某甲被盗的现金。4、步步高衡阳分公司出具的消费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朱某甲被盗的2张步步高购物卡余额为8.7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从尹某甲处扣押涉案赃物的处理情况。6、证人张某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只有被告人刘某某到过被害人朱某甲的办公室。7、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只有被告人刘某某到过被害人朱某甲的办公室。8、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某是同居关系,公安机关从其住宅搜查出来的涉案赃物是从被告人刘某某家里拿的。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曾向被害人朱某甲借过800元钱,当时看到朱某甲包里大约有七八千元左右。10、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17时许,在衡阳市创卫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其人民币7000元、步步高购物卡2张、衡阳旅游年票2张。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过案发现场。1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到过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盗窃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监视居住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欧琴审 判 员 谢红辉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