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个体。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苏10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向中信银行申领卡号为40×××13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某自2013年6月28日启用该卡,明知无偿还能力仍大量透支本金人民币91678元。经中信银行通过信函、电话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后被告人杨某通过关机、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扬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材料、催收材料、交易明细,以及民事判决书、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偿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上对其从轻处理,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期间,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杨某在二审阶段退出全部透支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二审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家属代为退还全部透支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该事实有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家属代为退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所犯罪行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刑罚的执行方式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退出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庆琳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代理审判员 王艺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夏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