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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与被告董增君、王金梅、董彦伍、曲淑英、王玉良、孙淑波、王金华、姜雷、刘贺、王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董增君,王金梅,董彦伍,曲淑英,王玉良,孙淑波,王金华,姜雷,刘贺,王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9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地址: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负责人李立峰,职务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迎宏,女,该银行职员。被告董增君,身份号码2306221973********,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长岗子屯。被告王金梅,身份号码2306221978********,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长岗子屯。被告董彦伍,身份号码2306221965********,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长岗子***号。被告曲淑英,身份号码2306221967********,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长岗子***号。被告王玉良,身份号码2323281974********,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长岗子屯。被告孙淑波,身份号码2323281976********,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长岗子屯。被告王金华,身份号码2306221983********,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莲花泡**号。被告姜雷,身份号码2306221986********,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莲花泡**号。被告刘贺,身份号码2306221984********,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长岗子***号。被告王佳丽,身份号码2306221989********,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长岗子***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董增君、王金梅、董彦伍、曲淑英、王玉良、孙淑波、王金华、姜雷、刘贺、王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春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迎宏、被告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增君、王金梅、董彦伍、曲淑英、王玉良、孙淑波、姜雷、刘贺、王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董增君及其配偶王金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4673.76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74673.76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董彦伍及其配偶曲淑英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9872.56(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元,共计29872.56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以上二笔欠款总计104546.32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请求判令十被告针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由十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诉讼费、送达费等)。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手工借据各1份,欲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出示联保协议书1份,欲证实十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对每个人的贷款均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金华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他九名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董增君、董彦伍、王金华、王玉良、刘贺及五人的配偶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2211030785198。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董增君、董彦伍、王金华、王玉良、刘贺五人自愿成立以董增君为联保小组组长的联保小组,并且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五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第【(一)、(三)、(四)】款约定,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源县支行分别与被告董增君、董彦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30622113011161514、230622113011161507。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增君、董彦伍分别发放贷款额度伍万元、贰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贷款用途均为包地,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2013年1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源县支行分别向被告董增君、董彦伍指定账户分别放款伍万元、贰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董增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4673.76元,共计74673.76元;董彦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9872.56元,共计29872.56元;以上二笔欠款总计104546.32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邮政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及其配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与十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十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自家以外联保小组成员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所借借款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十被告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增君及其配偶王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4673.76元,共计74673.76元;被告董彦伍及其配偶曲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9872.56元,共计29872.56元;以上二笔欠款共计104546.32元(以上利息均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以后利息以各自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十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十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春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