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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125号原告蔡某甲,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蔡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至女方家落户。婚前,原告蔡某甲即已怀孕,并于2011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蔡某乙。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致讼,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昔日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消除猜疑、互谅互让,平等对待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