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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鈺舜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范晓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鈺舜镁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浩,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崔永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惟勤,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鈺舜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卜宜乡武村。法定代表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诉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山西鈺舜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舜镁业公司)、范晓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浩、冀云峰,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惟勤、被告钰舜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晓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天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经介休市工商局核准,该公司名称由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2011年7月6日,该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陆源镁业精炼车间钢结构工程和成品库钢结构工程;2、工程地址:平遥县武村;3、结构形式和节点类型:H型钢;4、工程承包内容: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包括地脚锚栓、钢梁、钢柱、檩条、拉条等);5、工程造价暂定为:148万元(不含税);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死包;7、结算办法:钢结构每吨单价为7100元,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05)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施工图纸理论重量,工程完工后以实结算;8、工程价款支付与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河公司向该公司支付40万元材料款,在钢结构完工前支付到110万元,验收合格后,除暂扣质保金外,被告天河公司在15日内付清余款;9、违约责任:如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河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进场开始施工,于2012年1月竣工。经该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决算,该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共计150万元,被告天河公司欠工程款本金110万元。被告天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公司工程价款,还应支付违约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天河公司还应从2012年2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工程发包人被告鈺舜镁业公司现拖欠被告天河公司工程款400余万元,因此,被告鈺舜镁业公司应对被告天河公司欠付该公司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晓石作为保证人,也应当对被告天河公司拖欠该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违约金15000元,由被告鈺舜镁业公司、范晓石对被告天河公司欠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河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该款项应由被告鈺舜镁业公司偿还,现被告鈺舜镁业公司欠该公司工程款400多万元,导致该公司没有将剩余的欠款给付原告经天公司,故要求判决由被告鈺舜镁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钰舜镁业公司辩称,原告经天公司诉请该公司对被告天河公司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相悖。2011年6月25日该公司将其所属的精炼车间、成品库及酸洗车间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于被告天河公司。被告天河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于原告经天公司建筑施工,与该公司毫无干系。综上,该公司非原告经天公司所诉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与原告经天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经天公司诉请该公司对被告天河公司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荒唐之极。故该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经天公司向该公司之主张。被告范晓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天公司原名为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经介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而来。被告钰舜镁业公司原名为山西陆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钰舜镁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11日,被告钰舜镁业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天河公司对被告钰舜镁业公司的精炼车间、成品库、酸洗车间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7月6日,被告天河公司将合同中的精炼车间钢结构工程和成品库钢结构工程转包于原告经天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河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支付原告经天公司工程款40万元,原告经天公司于2011年8月进场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1月竣工。经原告经天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决算,施工工程造价共计150万元,被告天河公司欠原告经天公司工程款本金110万元。被告范晓石承诺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经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违约金15000元,并由被告鈺舜镁业公司与被告范晓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几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河南天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3、被告鈺舜镁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4、《建设工程合同》1份;5、企业询征函1份(证明原告与河南公司进行了决算);6、收款收据1支(证明被告天河公司已支付40万元预付款);7、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1份(证明经过审计,涉及本案工程的被告天河公司所承包被告钰舜镁业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355万元);8、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1份(证明该审定单已由二被告公司进行盖章确认);9、工程明细单一份(证明工程汇总的第18项系原告施工的两个钢结构工程,约定总价为259万元,审定为260万元);10、被告鈺舜镁业公司从2011年到2013年供应商往来明细帐(证明被告鈺舜镁业公司共支付被告天河公司968万元,尚欠天河公司387万元,被告鈺舜镁业公司应在欠付天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经天公司);11、范晓石保证书一份(证明范晓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天河公司与被告钰舜镁业公司对第1至3组、9至11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天河公司对第4至8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钰舜镁业公司对第4至8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对原告经天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清楚,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钰舜镁业公司对该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的付款结算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尚欠多少工程款不是按照审定价确定的,因为合同中还存在着质保金、违约责任等相关情况,并不能按照核定下来的工程款支付剩余款项,故对该公司尚欠被告天河公司387万元有异议。该公司应支付被告天河公司最后的工程款数额还没有确定,涉及到双方合同约定中的相关问题,现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对咨询报告与审定单有异议。被告钰舜镁业公司提供建设工程合同1份,证明内容:该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其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8月15日。根据合同第10条第3项约定违约责任,该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因该责任问题至今未进行结算,虽然工程已经竣工,但竣工并不等于验收,应当有相关部门的验收,而且质保金约定一年内付清。经当庭质证,原告经天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无异议,但认为竣工未验收是因为被告鈺舜镁业公司的资金链断了,后于2012年前半年催促被告鈺舜镁业公司进行验收,被告鈺舜镁业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验收,导致工程未验收,后做了一份咨询报告,双方均已确认,故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本院对原告经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至3组、9至11组证据,被告天河公司与被告钰舜镁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至6组证据,被告钰舜镁业公司是以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因原告经天公司所提供的该3组证据是发生于原告经天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之间,作为合同一方的被告天河公司对该3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组与8组证据,被告钰舜镁业公司提出异议,因该2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钰舜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经天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天河公司将所承包被告钰舜镁业公司的部分工程转包于原告经天公司,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二者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被告天河公司对欠原告经天公司工程款110万元无异议,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天河公司应当就所欠工程款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天河公司虽然以被告钰舜镁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但因被告天河公司与原告经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被告天河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告天河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经天公司要求被告钰舜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天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经天公司主张的15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天河公司虽然存在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并造成原告经天公司相应的损失,但鉴于原告经天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即通过被告天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补偿原告经天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告经天公司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并且显失公平,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晓石向原告经天公司承诺对被告天河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经天公司要求被告范晓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范晓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山西鈺舜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5元,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范晓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