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因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26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辛庄行政村后辛庄***号。身份证号码3729011991********。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陈官庄乡李庄村李庄*组***号,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曾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永民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10月30日生效,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此次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之日未满6个月,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