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江某,女,汉族,住四会市。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四会市。原告江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两地分居,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性格冲动,对原告经常冷言冷语。婚后也是一直分居两地,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无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原告一人独力承受。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最近一次于2015年2月提出协议离婚,但之后被告又反悔了,给原告带来又一次的伤害。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且原、被告一直分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李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极少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在每月30日前付清,直到孩子参加工作止,期间如果有其他意外、特殊的较大开支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与前妻所生育的一儿子李嘉舜由被告独自抚养,原告不负责任;3、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华庭苑16座601号房及车位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70000元,一年内付清,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锦绣棕榈园六十八座58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出生医学证明。经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告在四会市工作生活,被告则在外地工作,放假则回来四会市,儿子李某乙则跟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沟通较少而引起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再婚前与郭涛也生育了一个儿子,叫李嘉舜,2001年4月15日出生,其也是跟随原告以及被告的母亲居住生活,被告的母亲也帮手携带两个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且均是再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婚姻基础较好并已建立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沟通不足而影响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来之不易的家庭,多沟通了解,关心体谅对方,相信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江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2元以及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