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骆桂妹与区建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桂妹,区建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507号原告骆桂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23。委托代理人谭学俊,系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婷婷。被告区建满,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605766557304t。负责人李学伦。委托代理人蓝锦鸿。原告骆桂妹与被告区建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4193.3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区建满辩称: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依据,不确认。其他与永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区建满驾驶的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骆桂妹驾驶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骆桂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区建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骆桂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7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住院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568.27元。2016年2月25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骆桂妹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骆桂妹拆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骆桂妹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50周岁。原告有被抚养人1人,为母亲袁亚球,抚养年限为5年,袁亚球共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被告区建满驾驶的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16077.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1160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809.13元(附表第五至十项)。超出部分35268.27元,由被告区建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580.48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91389.61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809.13元予原告骆桂妹。二、被告区建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580.48元予原告骆桂妹。三、驳回原告骆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4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4元,被告区建满负担121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6568.27元36595.27元应扣除社保费用。2015年11月17日的票据无病历对应,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费700元80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7天,计得7天×100元/天=700元。三营养费0元800元不认可。无医嘱,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四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五护理费490元560元应为7天。原告住院7天,计得7天×70元/天=490元。六交通费200元800元过高。酌定。七残疾赔偿金62233.46元62233.46元无异议。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22171.9元/年×5年×10%×1/6=1847.66元。八鉴定费2500元25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九误工费5385.67元6241.33元应计算106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得:1510元/月÷30天×107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5385.67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000元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16077.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