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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满良与张登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满良,张登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716号原告:马满良,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登喜,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原告马满良诉被告张登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兽药经营部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拿货,至今欠货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因拖欠原告货款,于2015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表明欠原告药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对价。现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登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满良货款人民币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肇一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威